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審結原告依云礦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依云公司”)與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第三人阿爾卑斯品牌運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爾卑斯公司”)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
裁判規則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對外觀設計進行比較判斷,應基于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與認知能力,并采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方式,以所比較外觀設計的差別對于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是否產生顯著的影響作為標準。
案情簡介
本案涉及2013年10月23日授權公告的201330073858.7號外觀設計專利,使用該外觀設計的產品名稱為“瓶子”(以下稱涉案專利),申請日為2013年3月13日,專利權人為原告依云公司。2018年,第三人阿爾卑斯公司向原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申請宣告該項專利無效。經審議,原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決定:由于本專利相對于現有設計的組合不具有明顯區別,不符合專利法第23條第2款的規定,故宣告該專利無效。依云公司不服,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1相比
1.相同點:整體形狀相同,均是瓶身為圓柱體,上部內縮直至形成瓶口,內縮部分具有裝飾的形狀或圖案,瓶身上下基本相同位置有環繞瓶身的裝飾線。
2.不同點:
(1)本專利內縮部分的裝飾為高低起伏不規則的折線裝飾設計,形成山峰狀,將內縮部分包圍在其中;而對比設計1相應部分的裝飾為三條三組波浪形花紋。
(2)瓶身上的線圈,對比設計1上下部各是一條,本專利上部是2條,下部是3條。
(3)本專利瓶身底部縮進弧度比對比設計1稍大。
(4)本專利瓶底內凹,并由多個不同直徑的同心圓組成,證據1瓶底只有2圈且未顯示是否凹陷。
(5)本專利瓶口螺紋部結束的地方有凸出的圓邊,其與瓶肩還有一段瓶頸,對比設計1瓶蓋遮住了相應部位沒有顯示。
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2相比
相同點:對比設計2在與涉案專利相同的部位公開了非常相似的山峰狀設計,同樣將內縮部分包圍在其中。
法院認為
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對外觀設計進行比較判斷,應基于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與認知能力,并采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方式,以所比較外觀設計的差別對于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是否產生顯著的影響作為標準。本案中,法院將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1、2的組合進行對比。
爭議焦點一:對比設計1是否可以與涉案專利進行對比?
原告提出對比設計1系洗滌劑包裝,與涉案專利非屬同類產品,不得對比。針對該項主張,法院認為對比設計1、2涉及的產品與涉案專利產品用途相同,屬于相同種類的產品,可以進行對比判斷。
爭議焦點二:對比設計2山峰狀設計是否是獨立設計特征?
原告提出對比設計2山峰狀設計并非獨立設計特征,不能用作組合對比。針對該項主張,法院認為該部分設計與光滑瓶身視覺差異明顯,且其下部有一道內縮槽,在視覺效果上可以獨立存在。
爭議焦點三: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1、2的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顯差別?
針對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1主要存在的五項不同點,法院認為:瓶身上部的山峰狀裝飾明顯是其最引人關注的部位,因此區別點(1)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是最大的;對于區別點(2),本專利與組合后對比設計在相應位置均有線圈設計,雖然線圈的數量存在區別,但該差異相對于產品整體并不顯著,對整體視覺效果影響有限;對于區別點(3),瓶底弧度的差異很小,一般消費者難以注意到;對于區別點(4),該區別位于瓶底,相對于瓶身其他部分不易引起關注,另外本專利的內凹、帶有多個同心圓的瓶底的設計也比較為常見;對于區別點(5),瓶口底部的圓片及瓶頸,是瓶子的慣常設計且占瓶體比例很小,同時對比設計2也有同樣的設計。綜上,區別點(1)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是較大,而區別點(2)-(5)對整體視覺效果均沒有顯著影響。
同時,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2在相同的部位呈現了非常相似的山峰狀設計,同樣將內縮部分包圍在其中,兩者的山峰具體形狀僅存在不易引起關注的細微差別。故而,對比設計2的山峰狀設計與涉案專利瓶身上部相應部分的視覺效果非常相近。
將對比設計2的山峰狀設計替換到對比設計1內縮部分的相應部位后,形成對比設計組合。涉案專利和對比設計組合相比不具有明顯區別。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來源:知產北京)